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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暂行办法)

2018-05-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部门统计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服务宏观决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企业和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5〕78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为临汾行政区域内具有统计职能的国家机关,其他具有统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授权或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以下统称为部门)。

  第三条  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四)负责本系统的统计普法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案件材料,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五)组织开展统计教育和统计业务培训,推进本系统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或明确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五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统计工作负总责。部门应明确1名分管领导负责统计工作。部门统计机构和其他职能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合理配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接受统计部门业务指导。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具备与其承担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能力,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按照先进后出原则,接任者在原统计员离任前1个月到岗交接。

  第七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参加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部门统计机构应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培训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

  第八条  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的部门应建立首席统计员制度。在本部门统计机构在编在岗人员中明确1人担任首席统计员,负责协调部门内部、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与上级部门之间的统计业务以及本部门统计数据的审核、对外报送和发布等工作。

  部门应为首席统计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设立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按程序申报。其中,市县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执行。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对本部门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并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统计数出有据。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可以用纸介质或电子文档磁介质进行登记,应做到格式规范、完整配套、统一编号、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统计台账是编制统计报表的依据,要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的需要,定期用表格形式将分散的原始记录进行分组、归纳、计算、汇总。

  第十六条  统计台账可以用纸介质或电子文档磁介质进行记录。统计台账要根据本单位情况按时、不间断登记录入,要及时保存和备份,并定期(至少每年一次)打印装订留存。

  第十七条  部门应规范统计报表编制流程。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要求,依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编制报表;首席统计员或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统计报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十八条  部门应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统计人员应按照统计调查报表制度要求,对各项统计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指标以及相关统计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准确无误、互相匹配;统计负责人应当对统计人员填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复核,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填报完整。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召开部门统计联席会议,会审和评判反映全社会和各行业发展的重要统计数据,交流、研究统计方法制度变化对国民经济核算的影响,提升统计数据的协调性,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第五章    统计数据资源共享公布及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牵头建立整合完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公布部门统计事项调整情况,凡不涉密的,要及时发布各类综合性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需求,应及时提供相关统计资料、财务指标、行政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各部门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及时报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政府统计机构以经济普查为基础,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利用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和部门的单位名录信息,建立全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和维护。通过协议授权方式,实现各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部门间共享。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应以部门名义对外公布。部门统计机构组织管理、协调统计数据的公布,并遵照以下原则:

  (一)除依法依规应保密外,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原则上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及时公布。

  (二)对外公布的、向决策机关及重要会议提供涉及区域的综合性统计资料或与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指标数据,应与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

  (三)部门应制定数据公布计划及主要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公布的,要提前告知。

  (四)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同时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

  (五)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至少保存10年,磁介质资料应及时备份存档。

  第六章    统计基础和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承担统计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各部门要制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和相关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统计报表签署制度。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的统计调查表,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必须签字确认,填写上报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以数据电子文档方式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具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统计资料交接制度。统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统计资料交接手续,移交统计资料包括: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统计业务培训资料、上级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到本单位的公文资料等。交接资料应登记造册,接收人员和移交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八条  统计资料归档制度。各类统计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等,应装订成册,实行统一编号、统一封皮、分卷装订、分类保管和归档,便于查询。数据电子文档资料应当备份存档,并保存纸介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数据质量评估制度。要从客观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要求出发对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可比性和衔接性等数据质量的基本方面进行评估。主要评估统计数据的衔接情况、相关 统计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等。

  第三十条  部门应加强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现代化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推行调查对象联网直报,建立健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信息共享。加大部门电子化行政记录有效转化为统计信息的技术开发力度,推进部门应用企业电子化数据进程。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统计专用计算机、网络传输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办公设施,,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保障统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管理,负责对本级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巡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不符合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统计检查制度,对内部各职能机构及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部门不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发生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等相关规定,查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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